被告胡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胡某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胡某某辩称: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3年11月自行认识后谈恋爱,于2004年5月25日在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胡某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 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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