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磊、陈蕾,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刚。
被告付秀英。
原告毛祝成诉被告陈泽刚、付秀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祝成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68元,;2、二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经济赔偿金238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这笔款项确实有过,但在2008年我们与原告发生纠纷打官司时,已经在那个案件中进行冲抵了,现在我们不欠原告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祝成与被告陈泽刚、付秀英均为经营毛线的个体经营户,从2000年开始双方开始合作,并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后因双方在结算付款上发生纠纷,付秀英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毛祝成支付货款,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毛祝成在2008年9月和11月分两次共计支付给付秀英欠款47000元。此后原告毛祝成与被告陈泽刚、付秀英再无合作关系,现毛祝成向本院起诉称二被告尚欠49968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泽刚出具的两张收到价值49968元毛线的收条,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23日与2008年3月26日。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该两张收条,但称收条上载明的毛线货款已经在2008年6月云岩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进行了冲抵,原告则表示该款项在2008年的案件中法院并未进行处理。经本院查阅(2008)云民三初字第562号原告付秀英诉被告毛祝成债权纠纷一案的卷宗,证据材料中有2008年2月23日与2008年3月26日陈泽刚出具的两张收条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盖有本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庭审笔录中未有该两张收条的记录,该案后以调解结案(对调解过程未有详细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毛祝成与被告陈泽刚、付秀英系多年的生意合作关系,后因结算付款发生纠纷,双方曾于2008年7月20日经本院(2008)云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告陈泽刚出具的两张收到价值49968元毛线的收条中确认的款项,是否在(2008)云民三初字第562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从该案的卷宗材料看,虽然在庭审笔录中未有记载,但证据材料中有该两张收条的复印件,且盖有本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说明上述两张收条已在该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另该案是以调解结案,在调解中毛祝成提出上述两张收条以对抗付秀英对其的诉请(即冲抵所欠付秀英的货款)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及交易习惯,该案调解书载明的协议为“毛祝成在2008年9月和11月分两次共计支付给付秀英欠款47000元予以支持”,调解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可以认定为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院已经处理完毕(含本案诉争的款项),同时原、被告在该案结案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结束,未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如本案诉争的款项还存在,原告间隔6年时间才主张权利,也与常理不符。故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祝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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