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克均与李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喻克均。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李祖林,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兆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王远航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男,1972年7月22日生,侗族。

原告喻克均诉被告李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克均要求1、被告李兆国赔偿原告医疗费57176.97元、护理费85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496.0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与原告是负同等责任,我已支付了医疗费25600元,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超过医疗费的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李兆国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贵A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百花大道由金阳方向往轮胎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花大道西南五金市场时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喻克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一车受损、喻克均受伤。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李兆国、喻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克均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57176.97元,其中被告李兆国支付了256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4月8日,原告喻克均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喻克均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喻克均所需后续医疗费为2520元至3900元之间,同时评定喻克均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AMx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喻克均于2012年4月至今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六组。

本院认为:原告喻克均与被告李兆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喻克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喻克均与被告李兆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喻克均与被告李兆国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兆国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如下:1、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共计57176.97元,有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为2520元至39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住院天数77天,为2310元;4、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故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24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80天=2400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979.73元(计算公式为:31845元/年÷365天×80天=6979.73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另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委会及普天社区出具的证明称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10年×(10%+1%)=22733.78元,原告仅要求20667.07元,可从其自愿:7、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1—2项属于医疗费范畴,合计为人民币60376.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50376.97元由被告李兆国按60%的比例承担30226.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600元,被告李兆国还应支付给喻克均医疗费4626.18元;其余3-8项费用共计36756.8元加上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兆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喻克均医疗费4626.1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喻克均人民币46756.8元。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李兆国负担5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兆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永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