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张康。
委托代理人冯卫伟、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祝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雅。
委托代理人刘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晖晖诉被告张康、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晖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被告张康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被告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雅、刘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晖晖诉称,2013年8月8日17时30分,张康驾驶贵A83xxx号小型轿车从三都县丰乐镇往三都县方向行驶至901线60KM+9700M路段时,因超车导致车辆冲出路外掉入都柳江中,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贵A83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同时被告张康系被告小松公司员工,该事故是张康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康、被告小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93.5元(37448元÷365天×3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128858.2元(6436.73元÷20.83×417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128135.8元(20667.07×20×0.3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康辩称,张康是为小松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原告)受伤,应当由小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小松公司已经发放了,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标注不符合,应当使用2013年的相关标准;其它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小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已经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受伤期间(2013年8月、9月)的工资被告是按基本工资1750元发放,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正常上班,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都正常发放;徐晖晖工资是按基本工资加提成计算,被告同意按6436.73元(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补足原告8、9月份的工资。对2013年10月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慰问金。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司乘险每座一万元,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当依法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不由被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7时30分,张康驾驶贵A83xxx号小型轿车从三都县丰乐镇往三都县方向行驶至901线60KM+9700M路段时,因超车导致车辆冲出路外掉入都柳江中,造成徐晖晖受伤。事故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晖晖无责任。徐晖晖被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贵A83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1万元,不计免赔)。张康与徐晖晖系小松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二人系履行职务。徐晖晖受伤后,小松公司是按基本工资1750元发放2013年8月、9月工资。2013年10月,徐晖晖回到小松公司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工资。2014年6月10日,徐晖晖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3日,贵阳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中心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16.8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受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晖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晖晖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张康系在执行职务,故对徐晖晖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张康所在单位小松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徐晖晖受伤后住院36天,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36天,为2783元(28224元÷365天×36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故应按贵州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为128135.8元(20667.07元/年×20年(30%+1%));5、误工费,被告同意按徐晖晖受伤前平均工资6436.73元补足2013年8、9月份的工资差(6436.73元-1750元)×2=9373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但在2014年10月之后,徐晖晖已经回到公司上班,并正常领取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受伤较重,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1-8项共计150151.8元。对徐晖晖所称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徐晖晖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得到了工伤伤残赔付,不能因同一事故获得重复的赔偿,故徐晖晖所得的工伤赔付款应当从交通事故责任赔付款中扣除。徐晖晖应得的赔偿为119435元(150151.8元-30716.8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每座一万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徐晖晖一万元。剩余109435元由小松公司赔付给徐晖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徐晖晖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徐晖晖赔偿费用109435元;
三、驳回原告徐晖晖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晖晖负担680元,被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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