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湘华。
委托代理人罗忠伟。
被告王顺兵。
委托代理人赖俊霖。
委托代理人张国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李绍彬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罗忠伟、刘湘华诉被告王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伟、刘湘华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38290元、误工费25899元,停运损失(台班费)25690.45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拖车费2220元、拆检及停车费5760元、交通费4282元,合计10339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被告王顺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王顺兵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贵AV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阳方向沿北京西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中坝隧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振刚驾驶的贵AU4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振刚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顺兵弃车逃逸。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王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U4xxx号小型客车产生施救费1820元,2014年1月3日,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贵AU4xxx号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即维修总费用)为3829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250元。后因原、被告为修车费未能协商,导致车辆于2014年2月20日修理完毕,实际修车时间仅为25天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AV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还查明,贵AU4xxx小型客车系两原告向贵阳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金7945.50元。同时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贵阳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两原告系该公司驾驶员,每月收入为4000元/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AU4xxx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刚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顺兵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顺兵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商业险则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1、车辆维修费3829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82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且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另一张拖车费的收据4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3、停运损失费,根据两原告与贵阳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订立的经营合同,台班费是7945.50元/月,计算停运期间的损失,但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协商,导致车辆延误了修车时间,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本院据此酌情按80天计算(含车辆评估期间及修理期间),应为21188元(7945.5元÷30天×80天=21188元);4、误工费,两原告虽未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其经营的出租车是两原告赖以谋生的交通工具,现因出租车受损无法营运,两原告的收入也相应减少,故两原告的该损失应得到法律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贵阳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7049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被告对车辆的修车时间延误均负有责任,且原告可通过帮其他驾驶员代班等情形弥补误工损失,故本院据此酌情按50天计算,为12890.14元(计算公式47049元÷365天×50天×2人=12890.14元);5、评估费125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的拆检及停车费576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日期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且发票上载明的是维修费,故不能证明系为鉴定拆检车辆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5438.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2000元,其余73438.14元由被告王顺兵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罗忠伟、刘湘华73438.1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罗忠伟、刘湘华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罗忠伟、刘湘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王顺兵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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