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殷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殷某某2。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半年时间已过,被告并没有悔改,夫妻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殷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坝路xx号x栋x单元xx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六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共同为家庭打拼,最终才有了属于自己的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经营好家庭。现婚生子殷某某2才14岁,正处于青春期,离婚会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一些不良习惯,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殷某某2,于2010年4月6日在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如前。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xx号x栋x单元xx楼x号房屋,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应当说,双方已培植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得以消除、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基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和好的态度和诚意,本院确信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可以和好的,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等结合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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