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远东、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会(死者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歆、张雨龙,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梅某诉被告熊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梅某申请,依法追加李某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东、张云飞,原告李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歆、张雨龙,被告熊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12日13时,被告熊某某驾驶浙CWRxxx号小型客车从贵阳市望城坡庆丰村金利山庄向省建四公司左转弯时与原告之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申请查看认定事故的证据,被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拒绝。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实施依据,事故发生地点在交叉路口,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陈某为其所有浙CWRxxx号小型江铃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李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极大的精神痛苦。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住宿费1005元、交通费601元、误工费535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70299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陈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2日,故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18705.1计算,住宿费、交通费依票据处理,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熊某某驾驶的浙CWRxxx号系陈某所有,陈某将该车借给熊某某使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起诉,故原告方已经认可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被告熊某某驾驶浙CWRxxx号小型客车从贵阳市望城坡庆丰村金利山庄向省建四公司左转弯时与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死亡。2014年3月19日,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监护人李某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WRxxx号小型江铃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将浙CWRxxx号借给被告熊某某使用。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某。原告李某会户籍地为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大亨村,其从2010年3月起与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xxx号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会未尽监护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将浙CWRxxx号小型汽车借给被告熊某某使用并无不当,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CWRxxx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划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因李某某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贵州省2014年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2、交通费601元、住宿费1005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天数,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务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用,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酌情按两人计算10天,为2051.95元(37448元÷365天×10天×2);4、精神抚慰金,李某某的死亡,客观上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上述费用1-4项共计451999.3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331999.35元由被告熊某某按80%比例承担为265599.48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65599.48元由被告熊某某自行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梅某、李某会赔偿费用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梅某李某会赔偿费用人民币65599.48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李某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被告熊某某、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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