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喻泽华。
原告张玉林诉被告喻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林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喻泽华驾驶牌号为贵AUxxxx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吉源小区行使时,压伤原告张玉林饲养的宠物“犬”右眼部、头部及其它部位。被告当时未及时将“犬”送进宠物医院治疗,而是驾车逃离,原告将“犬”送达宠物店治疗。该“犬”是原告在2014年8月花费3500元购买的下司犬。2014年9月2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科作出(2014)09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治疗犬的医药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泽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贵AUxxxx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吉源小区行使时,压伤原告饲养的宠物“犬”右眼部、头部及其它部位。2014年9月7日,原告在忆利宠物店为受伤的宠物“犬”配药花费520元。宠物“犬”受伤后无法进食,原告购买了营养品补养,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到派出所、运管局、被告所在的出租车公司等单位协商,请求解决此事,为此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云公交通字(2014)09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宠物店的销货清单、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宠物“犬”压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520元医药费,有宠物店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支付宠物“犬”受伤的医药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购买营养品费用及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宠物“犬”受伤,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对原告购买营养品的费用按8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按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林各项费用共计152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林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喻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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