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与杨淇英、谢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田波。

委托代理人何磊。

被告杨淇英。

被告谢芸红。

原告张磊诉被告杨淇英、谢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波、何磊,被告杨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淇英、谢芸红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4年4月26日归还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咨询中介服务费为3%,谢芸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淇英归还张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咨询中介服务费、违约金,利随本清(利息、管理服务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谢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淇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2014年1月27日至4月26日被告每月按6%(每月6000月)支付原告利息及咨询中介服务费共计18000元。被告现在很困难,无法在短时间内还清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

被告谢芸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杨淇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为3%,咨询中介费每月为总借款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总额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淇英以其位于保利温泉xx-x-xxx住宅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谢芸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淇英×××账户转款94000元;同日,被告杨淇英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杨淇英收到原告现金6000元,另有94000元转账到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月27日至4月26日被告杨淇英每月按6%(每月6000月)支付原告利息及咨询中介服务费共计18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杨淇英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淇英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杨淇英在借款期满之后,应当依照借款协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故被告杨淇英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谢芸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借款协议》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咨询中介费及违约金,咨询中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因本院已经按四倍利率支持利息,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淇英、谢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张磊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时止(该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淇英、谢芸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