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葛光燚。
被告李堂孝。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童进。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王光胜诉被告葛光燚、李堂孝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胜、被告葛光燚、李堂孝及第三人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葛光燚驾驶贵A63xx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AU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维修事未果,受损车辆经贵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认定车辆维修总费用为4696元,车损评估费400元。事故造成原告无车可用,产生了租车费用7800元。因原告一直不支付维修费用,原告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产生了停车费450元。第三人作为贵A63xxx车辆承保公司、被告李堂孝作为车主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46元(修车费4969元、停车费45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其它损失7800元);二、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葛光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葛光燚是受被告李堂孝雇佣,给李堂孝开车的驾驶员。
被告李堂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葛光燚确实是受被告李堂孝雇佣,是贵A63xxx的驾驶员。原告自行修车未通知被告,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及其它费用均不存在。
第三人华安公司述称,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认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与华安公司无关。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葛光燚驾驶被告李堂孝所有的贵A63xx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AU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葛光燚对该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损车辆经贵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维修总费用为4696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贵A63xxx号车在第三人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葛光燚系受被告李堂孝雇佣驾驶贵A63xxx号客车。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车损停用,遂在清镇市平安汽车租赁部租赁汽车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葛光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光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葛光燚系受被告李堂孝雇佣驾驶汽车,被告李堂孝作为雇主,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华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修车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696元,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评估费4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租车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租赁公司租车,但并未举证证明受损车辆修理停用时间及租车费用,考虑到原告因车辆受损确实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因车辆停用产生的租车费用按1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也非车辆受损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述1-3项共计6596元,由第三人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4596元由被告李堂孝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光胜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李堂孝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光胜人民币4596元;
三、驳回原告王光胜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李堂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堂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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