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英与石强、石荣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刘龙英。

委托代理人陆勇、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强。

被告石荣。

原告刘龙英诉被告石强、石荣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英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强、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英诉称:原告刘龙英与被告石强原系摩托车销售合作关系,2011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石强欠原告货款25万元,约定被告石强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石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余20万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石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石荣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强、石荣(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强从2010年开始从原告刘龙英处购买摩托车,2011年3月12日,原告刘龙英、被告石强、石荣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刘龙英、乙方石强、丙方石荣,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就有关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确认欠甲方摩托车款共计贰拾伍万元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欠甲方摩托车款还清。三、丙方自愿为乙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贰零壹壹年叁月拾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落款处有原告刘龙英及被告石荣、石强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强于2012年12月支付给原告5万元货款,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刘龙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强欠原告刘龙英摩托车货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其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石强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刘龙英要求被告石强支付剩余20万元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石荣,其在协议书中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六个月”,故本案中被告石荣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刘龙英在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石荣对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强本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刘龙英货款人民币200000元,石荣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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