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扬与雷以铁、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张扬。

法定代理人张祥发。

法定代理人穆青云。

委托代理人王凯,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以铁。

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先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负责人孙为民。

原告张扬诉被告雷以铁、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雷以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扬诉称,2014年3月20日20时40分,被告雷以铁驾驶的贵AU5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后坝停车场大门路段时,与行人张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扬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以铁与张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5元、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6538.3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修养多支付的学费3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916.14元实为119053.64元;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以铁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应得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0时40分,被告雷以铁驾驶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U5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后坝停车场大门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出具《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以铁与原告张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和谐阳光医院急诊,随即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原告张扬支付了医疗费3557.5元。原告受伤情况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6天、护理期为126天。

另查明,被告雷以铁系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贵AU5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箐村十四组66号,其从2011年3月起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扬与被告雷以铁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扬与被告雷以铁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雷以铁系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其因职务行为所造成损害责任应当由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扬与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所对应的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557.5元,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11年3月起即在贵阳市云岩区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2014年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为90935.11元(20667.07元/年×20年×22%),原告仅请求86801.69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限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126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126天为9743.08元(28224元÷365天×126天);5、营养期经鉴定机关鉴定为126日,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126天为3780元(30元/天×126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因治疗修养多支付的学费3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范围,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1-8项共计107982.27元,未超出贵AU5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扬赔偿费用人民币107982.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扬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减半收取1340.5元由被告雷以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雷以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