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吴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兵、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3个月后,双方商定结婚。因被告在贵阳市乌当区水锦花都x栋x-xx-x号有一套新交付的新房,被告即提出原告出钱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作为结婚的新房。原告遂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5月,先后13次以转账汇款、ATM机取款、POS机刷卡、支付材料商货款、淘宝购物等方式共计支付款项196756元用于新房装修。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拖延、推诿,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款人民币共计1967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19万元,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转款到被告的账户。对原告所称,在淘宝网购物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商定,以被告于2009年购买并部分装修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水锦花都x栋x-xx-x号房屋经装修完毕后作为结婚新房使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3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3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ATM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水龙头、洗脸盆等物品共计花费100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梳妆镜花费463元(该物品邮递收件人被告,收件地址为贵阳市乌当区水锦花都xx-x-xx-x)。另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确有不间断地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5月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前述所有款项均是为被告装修房屋购买物品,因金额差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其中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先后八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6万元,有银行转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已收到该八次转款。因原、被告不间断的共同生活,无需在短时间内消费大量资金,且原告在淘宝网为被告购买装修物品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故本院应予认定,上述款项,系主要用于被告个人房屋装修费用。基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确有不间断地共同生活,必然产生相应的生活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用于被告个人房屋装修费用为14万元,用于共同生活费用2万元。其中该14万元,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该14万元装修费用的利益被告已实际取得,被告取得该利益,无法律规定,亦并无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返还。对另2万元,因双方不间断的生活已实际消费,属原告自愿支付,不应由被告返还。对于原告为被告在淘宝网购物花费1463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亦应一并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称于2013年4月25日向张光友转款1万元及2013年10月、11月的POS机刷卡消费,因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娄某某人民币141463元;
二、驳回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7.5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595.5元,被告吴某负担1522元;保全费150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