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忠华与杨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文忠华。

被告杨金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企业非法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忠华诉被告杨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忠华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元、停运损失(台班费)186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权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自行修车,我不认可,且原告停运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修车费我公司同意赔付,其他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许,文忠华驾驶贵AU2xxx号小型轿车由二桥往中坝路方向行驶,在右转入中坝路过程中与由杨金权驾驶的贵AWY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忠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U2xxx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福源个体汽车修理厂修理1天,原告支付修理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金权所有的贵AWY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还查明,贵AU2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文忠华向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每天向该公司缴纳承包金3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贵AU2xxx小型轿车停运6天,文忠华已将损失6天的台班费上交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AU2xxx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忠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金权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赔偿费用1、车辆维修费1900元,由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原告修车仅花费了1天时间,根据原告文忠华与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订立的经营合同,台班费为310元/天,至于原告称由于被告不配合修车,导致该车停放的主张,因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称该车停运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从时间上看,停运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40多天,该证据无法证明此次停运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停运损失仅能按一天计算为350元;3、误工费,原告虽未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其经营的出租车是原告赖以谋生的交通工具,现因出租车受损无法营运,原告的收入也相应减少,故原告的该损失应得到法律支持,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7049元/年的标准计算1天,为129.89元(计算公式47049元÷365天×1天=129.89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上述费用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台班费31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可由被告杨金权支付,至于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79.89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金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文忠华停运损失人民币31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文忠华赔偿费用人民币2079.8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金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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