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红。
原告王萍诉被告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委托代理人杨孝荣、杨涛、被告刘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最终偿还了15800元,剩余54200元未偿还。现原告经济困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的确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也支付了被告7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借款人关系。被告并没有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借给第三人的钱,因原告不相信实际借款人,而由被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实际获得了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另,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萍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刘建红,2013年11.23”,落款处有被告刘建红的亲笔签名。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5800元,剩余54200元未偿还。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70000元,有被告刘建红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已实际获得该笔借款也表示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归还15800元,本院应认可已还款15800元,该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要求被告刘建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称原、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在实际借款人归还借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4200元给王萍。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刘建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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