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健。
原告陆南平诉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被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南平诉称:2002年起,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鉴于双方的借款期限较长且次数较多,为有效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南平款(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王建民2012年3月12日”字样并加盖被告手印,以此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归集,同时被告口头承若将尽快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在上述“借条”末端书写“王建民2014年3月17日”字样,再次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为止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民辩称:一、本人确实书写过借条给陆南平,但其并没有如约提供借款,仅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给本人;二、陆南平利用本人需用资金的心理骗取本人书写借条,事后却未提供借款。事隔二年后再次利用答辩人急需资金的现状,再次骗取答辩人在借条中标注和确认,而以此提起诉讼,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相反其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制裁;三、依诉状所述,既然是本人自愿向陆南平出具借条,而且该借条是对2002年至2012年间多次借款的归集,那为何借条中不对02年到12年整整十年间的借贷关系简称要说明一下呢?而却只书写借到陆南平款呢;四、依诉状所述明显存在错误。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建民)自愿出具一份借条,以此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归集”,同时原告还诉称“2002年起,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我们先假设原告所诉是事实,那么2012年3月12日答辩人书写借条当天是没有收到现金的,因为原告诉称02到12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也就是说借款已经完成在02年到12年间,而不是完成在书写借条的时候。那么为什么原告要在两年后要求答辩人在借条中增加“现金”二字进行签章确认呢?也就是说2012年3月12日书写借条当天,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没有现金交易的,而原告为什么要答辩人增加“现金”二字呢?答辩人认为,这是陆南平为规避举证责任,为准备该虚假诉讼而进行的精心策划和准备;五、依诉状所述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称02年到12年间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借款。既然是多次,那么就应当是三次以上,按诉状所述,答辩人第一次借款后,在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又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再向原告第三次借款;以此类推达到原告诉称的多次借款,而且金额达到总共40万元。古语早就说过“有借有还,再借不难”。而且事情只有再一再二,哪还有再三再四的道理;六、答辩人收到过陆南平通过银行汇入答辩人账上的款项,共计2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元月11日汇入1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3月16日汇入10000元;答辩人只收到过这么两笔款项。答辩人需要向法官说明的是,依诉状所述02年到12年多次借款,那么平均每年要借40000元,而1万元与4万元相比较,1万元小于4万元,既然陆南平小的金额都要通过银行转账,那么说明其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陆应当提供02年到12年间答辩人多次借款的证据。其次,4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陆南平应当提供其在02年到12年的十年间,确实有这么多钱,确实有相应的支付能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陆南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南平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条的落款处有被告王建民的亲笔签名。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建民再次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并在借条“陆南平款”下方加上“(现金)”字样。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建民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对其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自己账户上的二万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陆南平借款肆拾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庭审中被告并未表示书写借条时原告有胁迫行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民是一个成年人,是一个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属于自己的责任自己自愿出具一张肆拾万元借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是能力承受范围,故对原告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陆南平;
二、驳回陆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建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德祥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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