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兴与罗珍仙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王德兴。

委托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珍仙。

原告王德兴诉被告罗珍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兴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开始交往并谈婚论嫁,被告以承诺结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每月都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并为其购买首饰及承担其他费用,至今共花费5万余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公开双方的恋爱关系并拒绝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罗珍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丈夫死后,原告追求我,我与原告也确实交往过一段时间,但我没有承诺要和原告结婚,也没有向原告要钱,原告支付给我的一些费用及帮我交纳的电视费、电话费等都是他自愿支付的,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兴诉被告罗珍仙均居住在贵阳第三砂轮厂的宿舍,原告王德兴诉被告罗珍仙之夫系同一单位职工,2012年被告罗珍仙之夫去世后,原告王德兴开始主动追求被告,并于2012年底原、被告开始交往,其间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2480元,并替被告交纳电话费、电视费、宽带费共计930元。庭审中,原告称还为被告购买了衣服、首饰等,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以被告违反承诺不与其结婚为由要求返还为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德兴在被告罗珍仙之夫去世后主动追求被告,继而双方开始交往,但原告称被告以承诺结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有论及婚嫁的约定,且公民之间是否婚嫁属个人的权利及自由,任何人均不得干涉。至于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2480元及为其交纳的电话费等93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交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为被告购买衣服、首饰、生活用品等支付的相关费用,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物品不能认定为被告所得。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与原告交往,也表示从未与原告论及婚嫁,考虑到原告系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其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是从其有限的退休收入中支付,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将其收到的人民币22480元及其收益的930元,共计23410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珍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王德兴人民币2341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5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雷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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