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宗发。
被告封素莲。
原告吴洪云诉被告赵宗发、封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洪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宗发、封素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宗发、封素莲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封素莲、赵宗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洪云现金人民币100000.00(拾万元整),於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归还,借款人:封素莲×××、赵宗发×××”,落款处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同时证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赵宗发、封素莲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赵宗发、封素莲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证人证言已证实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予以确认。经审查,2%的月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结合该利率标准,酌情按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支持,比较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宗发、封素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吴洪云,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德祥
审 判 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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