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李某某、仇某某、潘某怡、潘某阳与李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李某某(死者潘某勇之母), 1957年4月16日生。

原告潘某某(死者潘某勇之父)。

原告仇某某(死者潘某勇之妻)。

原告潘某阳(死者潘某勇),女。

法定代理人仇某某,年籍同上。

原告潘某怡(死者潘某勇),女。

法定代理人仇某某,年籍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兰、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文。

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李某某、仇某某、潘某怡、潘某阳诉被告李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李某某、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兰、曾红艳,被告李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8月12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文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A7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潘某勇、雷某某,从金阳方向经北京路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致北京西路中坝立路立交时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文、雷某某、潘某勇受伤,车辆受损,雷某某、潘某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云公交认字第<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并未确保安全行驶,李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潘某勇无责。原告李某某现年57岁,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潘某某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仇某某无固定生活来源,独自抚养潘某阳、潘某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潘某勇因死亡而赔偿的丧葬费18724元(37448÷2)、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19.28元(13702.87元/年×15年+13702.87元/年×2÷3×5,李某某与潘某某有三子女)、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损失3120.67元(37448÷12)、精神赔偿金5万元,以上共计737405.3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文辩称,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被告并非是摩托车事故的驾驶员,双方互不追责。原告也对被告出具谅解书,检察院对此事也作出了不起诉被告的决定。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文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A7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勇、雷某某,从金阳方向经北京路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致北京西路中坝立路立交时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文、雷某某、潘某勇受伤,车辆受损,雷某某、潘某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云公交认字第<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载人数,并未确保安全行驶,李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潘某勇无责。2012年8月16日,李某文之妻张敏与死者潘某勇之妻达成协议,由李某文赔偿仇某某家一万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同时仇某某向李某文出具谅解书,载明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文任何责任;2013年10月29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另查明,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三子女(长子潘某兵、次子潘某勇、长女潘某飞,均已成年)。潘某勇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绮陌乡某某村某某组。潘某勇与仇某某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6日生共同生育潘某阳、潘某怡。事故发生时贵A7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文在未取得驾驶证、并未确保安全行驶情况下驾驶贵A7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勇、雷某某,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某某、潘某勇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云公交认字第<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文负事故全责,死者潘某勇、雷某某无责,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文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潘某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08680元(计算公式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潘某勇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51351.95元(4740.18元/年×15年÷2人+4740.18元/年×2人÷3人×5年);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44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元;4、丧葬事务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人计算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标准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448元/年,为3120.67元(计算公式为:37448元÷12);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精神抚慰金,潘某勇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6878.62元,扣除被告李某文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文还应赔偿给原告201878.6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潘某某、李某某、仇某某、潘某阳、潘某怡赔偿费用人民币201878.62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李某某、仇某某、潘某阳、潘某怡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由被告李某文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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