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有元。
被告王美均。
原告李有行诉被告李荣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行诉称,被告是原告老板的合伙人,2014年8月4日被告员借走了原告的摩托车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8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1800元,共计7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丢失摩托车的损失,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额退还原告李有行(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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