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渊与王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王渊。

被告王丹萍。

原告王渊诉被告王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渊诉称:被告王丹萍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和8月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6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丹萍(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王丹萍向原告王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生意周转”,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将该款借给被告。同年8月7日,被告王丹萍再次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渊贰万元整(20000),因生意周转不灵,在下月6号归还,如到期不还就收房屋”,原告又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20000元出借给被告,现被告王丹萍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原告王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丹萍两次向原告王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渊诉请要求被告王丹萍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丹萍应在一定期限内将该借款归还原告王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丹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给王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050元,被告王丹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50元,并将其余3050元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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