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陆群与吴良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文陆群。

被告吴良智。

原告文陆群诉被告吴良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陆群、被告吴良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在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南路远大生态园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为此垫付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按揭款共计352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银行按揭款35200元;2、判决被告继续交纳房屋按揭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后,该房屋一直为原告居住,自己对该套房屋的情况,包括房价、贷款数额等均不知情,故不应该承担房屋按揭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xxx号房屋全部归文陆群所有;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南路远大生态园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一套归吴良智所有,吴良智自行偿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从2013年8月份起)。离婚后,原告向银行偿还了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按揭贷款共计31500.93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按揭贷款为由,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已经对财产问题进行了实际分割。调解书中明确了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南路远大生态园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归被告吴良智所有并由其自行偿还从2013年8月份起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庭审中,被告对这一事实亦表示认可,故离婚后,被告应实际履行调解书内容,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但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未向银行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予以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至4月的还款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还款数额,共计31500.9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已经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再重复处理,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提出对贷款房屋的具体情况不知情,故不应该还款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良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1500.93元给文陆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文陆群承担100元,被告吴良智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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