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马某元、马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马某(系死者马某友),女。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马某友),女。

原告马某元(系死者马某友之子)。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钟建萌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马某元、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舒万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0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1KM+200M处(进入久长隧道500米),王某某驾驶的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尾随撞上李康驾驶的行驶在行车道上的赣C7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7351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左侧,致使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马某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40.18元、丧葬费19198元、丧葬事务误工费946.7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为625379.5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因为该事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贵A5xxxx号车是张某所有,我只是帮他代买了保险,我不是车辆的使用人,交通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1KM+200M处(进入久长隧道500米),王某某驾驶的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尾随撞上李康驾驶的行驶在行车道上的赣C7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7351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左侧,致使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马某友死亡。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贵遵筹备组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友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某某与马某友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3人(即原告马某、马某元、马某某),后二人于2013年5月离婚,马某友父母均已去世,马某友与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不计免赔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5万元赔偿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七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称马某友生前在该单位就职,其生活来源是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故要求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4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某友,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某其并非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该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马某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了证明一份要求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该证明出具的单位系某公司的项目部,其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资格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且也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另对马某友生前居住地在何处是否属于城镇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08680元(计算公式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马某友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47401.8元(计算公式为:4740.18元/年×20年÷2人=47401.8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44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元;4、丧葬事务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人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标准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448元/年,为923.38元(计算公式为:37448元/年÷365天×3人×3天=923.3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精神抚慰金,马某友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6329.18元,扣除被告张某和王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张某和王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156329.18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而死者马某友系贵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属于适用交强险赔偿大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马某、马某元、马某某赔偿费用人民币156329.18元;

二、驳回马某、马某元、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三原告负担2264元,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632元,被告张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632元,并将其余2368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