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邵帅,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原、被告),女。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我和原告1968年经人介绍认识,1970年10月1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环城东路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均已成年)。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及子女时常对我进行殴打。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位于三桥南路的这套房屋,是本人母亲以中华北路的房屋拆迁后的拆迁款购买所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1970年10月1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黔东街道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性格不和,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没有存在的必要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位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01042xxxx;面积:71.0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1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档案馆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时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因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系女性且年纪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令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9万元给原告为宜。对于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其母亲购买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洪某某与唐某某离婚;
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0104xxxxx)的房屋归唐某某所有;
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90000元人民币给洪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洪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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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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