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
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辜新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省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为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熊晓军
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金。
原告刘黑子诉被告张林、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吕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黑子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12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46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对川C5xx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支付给我公司,只是因为未联系到原告,故一直存放在我公司,等本案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会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将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支付给新德运输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川L0xxx号挂车系被告吕金购买后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并为有我公司承保的川L0xxx号挂车,不能确定该挂车参与了此次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吕金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张林驾驶川C15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从改茶大道往三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野鸭改茶路路段时,与刘斌驾驶的豫QKCxxx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黑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30日,豫QKCxxx号小型客车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7312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川C15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告新德运输公司赔偿款2000元。还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川L0xxx号挂车系被告吕金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驾驶川C15xxx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黑子所有的车辆受损周玉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林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被告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可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川L0xxx号挂车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该车相关信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挂车与川C15xxx号车共同行驶发生了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等内容,故本院不能判定川L0xxx号挂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与该挂车有关的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及实际管理人(即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吕金)依法不因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1、修理费(即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书,核算维修费用为73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评估费1560元,有评估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4686元,未超出C15xxx号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将该费用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中华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的交强险赔款支付给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二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也表示愿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可由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7268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判决如下:
一、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黑子赔偿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黑子赔偿费用人民币72686元;
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张林、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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