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华与贵阳申建气体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刘正华。

委托代理人杨屏垣,贵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申建气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宁

委托代理人刘敬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华诉被告贵阳申建气体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在做工时受伤产生的出院后医疗费446.9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31元、误工费13838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3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建气体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做工时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华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贵阳申建气体公司从事搬运钢瓶的工作,2013年4月10日下午4时20分许,原告在公司内搬运气体钢瓶时,被一孩童从充气平台上推落下来的钢瓶砸伤,当即被送往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361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申建气体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446.9元。2013年7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刘正华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同时需后续医疗费约5000-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如前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正华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每月收入为25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华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做工,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现原告刘正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受伤,原告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刘正华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申建公司赔偿,故被告贵阳申建气体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 1、原告出院后复查治疗自行花费的医疗费446.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正华住院治疗27天,按30元/天计算为81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约5000-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4、护理费,本院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7天,为2355.66元(计算公式为:31845元/年÷365天×27天=2355.66元);5、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7天为810元;6、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231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为25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时止为110天,故该费用为9166.67元(计算公式为:2500元/月÷30天×110天=9166.67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骨折,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120.23元,减去被告申建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300元,其余22820.23元,被告申建气体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原告。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所受损伤未造成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故不存在赔偿该两项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申建气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正华赔偿费用人民币22820.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正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2.5元,由原告刘正华负担1800元,被告贵阳申建气体公司负担352.5元(此款未交,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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