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景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兰、高雪,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兰、高雪,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期间长期不沟通、没有交流,虽2013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请,但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住在一起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交流沟通不多,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驳回诉请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同时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7日至今另处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一定的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驳回诉请后,其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景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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