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时红与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李时红。

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昌华。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时红诉被告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时红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进入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圣泉流云林城国际”项目十六号楼木工班从事支木工作。2013年12月15日原告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7月16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认定为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67天、护理期为67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13元,共计95329.68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95329.6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云岩区三桥“圣泉流云林城国际”项目十六号楼工作中受伤,但是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48715.13元住院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共计8000元,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434元每年来计算。误工费按每年308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以下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进入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圣泉流云林城国际”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15日原告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两次,共计住院67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和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因伤残鉴定需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20元。原告受伤情况,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67天、护理期为67天,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德江县长丰乡胜坝村李家组,但原告从2009年2月起即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地做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后期检查时花费520元,有医院出具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处十级伤残,为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3、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9233.75元(37448元÷365天×90);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限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67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67天,为5180.84(28224元÷365天×67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7天,为2010元(30元/天×6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7天,为 2010元(30元/天×67天);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522.14元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系举证不能,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时红赔偿费用人民币69522.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时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原告李时红负担295.5元,被告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9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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