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兹迎与肖尧、朱晓军财产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刘兹迎。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夏梦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尧。

被告朱晓军。

原告刘兹迎诉被告肖尧、朱晓军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兹迎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尧、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兹迎诉称:被告朱晓军于2012年向原告租赁挖机使用,后经结算,被告朱晓军欠原告租金48000元,被告肖尧作为担保人,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金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刘兹迎与被告朱晓军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刘兹迎将神岗200/8挖机租赁给被告朱晓军使用,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该合同有原告刘兹迎与被告朱晓军的签名,被告肖尧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4月10日,被告朱晓军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朱晓军租用刘兹迎的挖机是两月时间,金额合计52000元,已付刘兹迎人民币4000元,下欠48000元 欠款人朱晓军”现原告刘兹迎以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兹迎与被告朱晓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被告朱晓军出具的字据为据,本院依法确认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朱晓军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肖尧仅在《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在原告刘兹迎与被告朱晓军结算后并未在被告朱晓军出具的欠款字据上签名,故不能认定被告肖尧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肖尧对该欠款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因该款项并非借贷产生,且双方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晓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兹迎欠款人民币48000元;

二、驳回刘兹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稿格负担100元,被告朱晓军负担5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朱晓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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