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章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芝元。

委托代理人李桂勇。

委托代理人丁小峰。

被告赵章芬。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章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勇、丁小峰,被告赵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业主每月应按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6元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如不按时按标准交纳,还需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应扣除原告未提供的服务的半个月时间,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被告已经违反了该协议,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缴纳所欠物管费2020元(计算公式:67.36㎡×0.6元/㎡×50个月)及违约金404元(计算公式:2020×20%,合同约定过高,只请求被告负担未付款20%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拒交物管费是事实,我家卧室漏水,原告根本不重视,不予解决,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所以我才拒交物管费。另外,物管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1日,原告还应免除我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两年的物管费,共计977.984元。另,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原告需赔偿我的出庭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黔春路x号贵龙园小区xxx栋x单元x楼x号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67.36㎡。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公司开发的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内容为: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第七条“…业主应在每季度开始的前三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违约责任内容为:第二十五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按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入住该小区并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0年5月17日,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因合同问题未提供服务,共计50个月。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关于撤出贵龙园北园的通知》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服务。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被告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交50个月(已扣除未提供服务的半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收费标准0.6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67.36平方米,应为2020.8元(计算公式:67.36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50个月),原告主张2020元,低于应缴纳标准,从其自愿,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应按双方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经审查,根据上述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低于被告实际需支付的数额,故本院从其自愿。被告提出应免交两年的物管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房屋漏水问题,是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21条、第22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章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20元,并支付违约金404元,共计人民币24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