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根与金峰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黄根。

委托代理人王仲、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峰。

原告黄根诉被告金峰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二手工程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TB1135C(产品编号:51350057)的竹内挖掘机一台,价款348000元,协议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并约定因采取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3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但剩余228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8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20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工程设备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TB1135C(产品编号:51350057)的竹内挖掘机一台,价款348000元。合同第二条还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于2013年9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00元),在2014年7月23日前分10期付清……乙方必须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金额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每次货款,否则甲方有权以未还款部分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采取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贵州大江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也签章确认。当日,原告将该设备进行了交付,被告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书》一份,同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再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剩余228000元未支付。现原告经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贵州大江投资担保公司的起诉,交易设备由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原告在本案中花费律师费1203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手工程设备转让协议》、《验收证明书》、《客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工程设备转让协议》,经审查,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有228000元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工程设备转让协议》,原、被告已经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从其约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33.6元的请求,因双方已对该部分费用做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28000元给黄根,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12033.6元给黄根。

本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被告金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德祥

审 判 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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