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敖军、施洋,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1年2月7日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肖某2,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肖某3。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负责任,且双方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肖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肖某3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因为工作性质特殊,所以才长期不在家,婚前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7日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肖某2,于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肖某3。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如前。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应当说,双方已培植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得以消除、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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