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凯,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审理。
被告韩丰培。
被告韩丰洋。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增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庄国荔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旺凤诉被告韩丰培、韩丰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凤要求1、被告韩丰培、韩丰洋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6.66元、护理费653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00元,共计120928.1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丰培、韩丰洋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40分,被告韩丰培驾驶贵JC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韩丰洋)从贵遵路往后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改茶大道粮油批发市场路段时,与行人李旺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李旺凤受伤。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韩丰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旺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旺凤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6256.66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李旺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旺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年9月25日,原告李旺凤再次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旺凤因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需8000元至9000元,同时评定李旺凤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JC0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李旺凤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并于2012年10月起在贵州苏豪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收入为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丰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旺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丰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旺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丰培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丰洋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被告韩丰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如下:1、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共计36256.66元,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为8000元至9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住院天数33天,为990元;4、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故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39.56元(计算公式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误工费,原告李旺凤每月收入为2700元,提交了与贵州苏豪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该酒店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计算公式为:2700元/天÷30天×180天=1620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另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7、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5820.36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旺凤赔偿费用人民币115820.36元。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6元,由被告韩丰培、韩丰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韩丰培、韩丰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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