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13日生。

被告舒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日渐不睦。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说实话,乱用钱,给原告生活带来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日在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原告庭审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在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应当尽力改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同时,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视为是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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