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付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在一起生活;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子方某;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育孩子后才在一起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实施家庭冷暴力,被告也不关系原告及孩子生活状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子女抚养意见。被告与原告还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有做的不好的地方可以改正,希望能该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5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方某,2007年10月25日在贵州省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清除、化解的。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尽力维系夫妻感情,给予其对子女尽责、维护家庭完整的机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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