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精与胡应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刘浩精。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应红。

原告刘浩精诉被告胡应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被告胡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浩精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驾驶员毛明军驾驶贵A63xxx号轻型货车,行至贵阳市云岩区工学院路段时与被告的房屋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贵A63xxx轻型货车及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强行拦住原告车辆,要求原告给28000元的房屋赔偿款,才将其车辆放行,原告无奈在2013年11月18日支付被告19000元。后经保险公司评估及评估部门进行损失评估,被告房屋受损实际损失为5580元,被告在评估期间多次催促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认为应当待办理完保险公司的赔款手续后,再给付不足部分。被告多收取了原告1342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4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应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当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1.9万元,还欠9000元。赔偿协议是原告自己书写,原告称不管保险公司赔多少都与赔偿协议无关。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都是原告自己处理的,被告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毛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63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工学院路段时,与被告的房屋发生碰撞,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毛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蔡家关社区长坡路xx号房屋损坏款2.8万元;今后被告房屋出现任何状况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无条件提供保险公司需要的证件给原告;赔偿款先付1.9万元,办理完保险公司所需要手续后再付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上签字。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分中心委托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8日出具《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2013年11月16日贵A63xxx号车辆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为5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自己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收据》,该《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收据》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赔偿金额是双方基于对房屋受损情况作出的一次性赔偿方案,而不以保险公司赔偿额度作为依据,故该《收据》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取得的1.9万元赔偿款系根据《收据》取得,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浩精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刘浩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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