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芝元。
委托代理人李桂勇。
委托代理人丁小峰。
被告李萍。
委托代理人吴秀辉。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勇、丁小峰,被告李萍及委托代理人吴秀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业主每月应按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2元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如不按时按标准交纳,还需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被告已经违反了该协议,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缴纳所欠物管费2780.4元(计算公式:110.36㎡×1.2元/㎡×21个月)及违约金556.1元(计算公式:2780.4×20%,合同约定过高,只请求被告负担未付款20%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拒交物管费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物管公司的工作不到位、不作为,导致小区水泵噪音太大,影响了被告的生活,经鉴定公司鉴定,已噪音超标,但多次与物管公司协商,物管公司均不重视。另外,小区没有监控,路灯坏了也没人修理,故被告不得已才采取拒交物管费的措施。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黔春路x号贵龙园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10.36㎡。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公司开发的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内容为: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1.2元/㎡…”,第七条“…业主应在每季度开始的前三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违约责任内容为:第二十五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按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入住该小区并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1个月。另,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贵龙园前期物管协议》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服务。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交21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收费标准1.2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110.36平方米,应为2781.07元(计算公式:110.3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1个月),原告主张2780.4元,低于应缴纳标准,从其自愿,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6.1元的请求,上述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525.5元(计算公式:2780.4×3‰×21个月×30天)。同时,本院亦认为,服务质量是物业服务企业生存之本,原告应重视被告提出的合理要求,积极整改、提高服务水平,从根本上解决双方争议,以促进小区和睦、社会和谐。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21条、第22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80.4元,并支付违约金525.5元,共计人民币3305.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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