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军,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其在两公司的股权,双方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在贵州某某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享有的股权(2008年10月13日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万元);2、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在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享有的股权(2007年6月20日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两公司的股权,最早是在2007年6月20日取得,以扣工资的形式入股,原告有记工资的习惯,只是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入股的事情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没有故意隐瞒财产。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万元,说明双方已对股权做出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质,如果原告坚持诉请,我方申请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6月2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住房一套,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中天会展城xx-x-xx,归男方所有,因此房为按揭房,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协议中未涉及对其他财产的分割。原告现以被告故意隐瞒公司股权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分别在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科技资讯有限公司各享有3%的股份。庭审中,被告主张转账给原告的4万元是双方在处理股权问题时“支付”给原告的,但原告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司股权信息单、《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出资并取得某某公司3%的股份,又于2008年10月13日出资并取得某某公司3%的股权,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被告所称转账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属于处理股权(财产)时“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佐证,原告也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享有刘某某在贵州某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3%股份中的一半;

二、黄某某享有刘某某在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3%股份中的一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0元,由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须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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