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雷某东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龙某某。

原告雷某东。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雷某东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东、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8月12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A74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潘某某、雷某某,从金阳方向经北京路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致北京西路中坝立路立交时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某、雷某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雷某某、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云公交认字第<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并未确保安全行驶,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潘某某无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潘某某因死亡而赔偿的丧葬费18724元(37448÷2)、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交通费750元、精神赔偿金6.5万元,以上共计497815.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被告并非是摩托车事故的驾驶员,双方互不追责。原告也对被告出具谅解书,检察院对此事也作出了不起诉被告的决定。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A74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某、雷某某,从金阳方向经北京路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致北京西路中坝立路立交时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某、雷某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雷某某、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云公交认字第<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载人数,并未确保安全行驶,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潘某某无责。2012年8月16日,李某某之妻张某与二原告之妻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二原告家一万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同时二原告向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载明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2013年10月29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另查明,龙某某、雷某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雷某某。雷某某户籍所在的为贵州省织金县绮陌乡某某村某某组。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并未确保安全行驶情况下驾驶贵A74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某、雷某某,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某某、潘某某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云公交认字第<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死者潘某某、雷某某无责,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雷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08680元(计算公式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44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5、精神抚慰金,雷某某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6878.62

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201878.6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龙某某、雷某东赔偿费用人民币201878.62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雷某东怡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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