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廷江。
原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江霞。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小波。
被告胡斯川。
委托代理人张正奎、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胡斯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涂小波,被告胡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接受位于二桥贝地卢加诺xx-x号房屋业主的委托,为其装修房屋。12月15日,被告带着工人翻墙爬到原告装修的房屋,将原告搭好的混泥土钢架及模板拆除,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了财物、误工、违约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1、被损坏的钢材支架3900元,2、钢材支架人工费4500元,3、支架模板租金5500元、超期租金4000元,4、模板支架人工费3500元,5、水泥、沙、石子损失2200元,6、继续施工后工人加班费20000元,7、合同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斯川辩称:原告为业主装修房屋的行为对作为邻居的被告的房屋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原告擅自改造房屋的行为已被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施工,并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被告只是对原告搭建的钢条网进行了拆除,并未破坏钢条网的结构,且原告事后仍然使用了该钢条网用于浇铸露台,故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蔡秀霞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蔡秀霞将二桥贝地卢加诺xx栋x号房屋交由原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顶点贵州分公司将房屋原有的墙体打通,搭建钢材支架。2013年12月15日,被告胡斯川带人将原告顶点贵州分公司搭建的钢材支架拆除,并告知不要继续施工。2014年3月,蔡秀霞向工商部门投诉,称顶点贵州分公司未在承诺时间内完工,要求支付违约金,经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顶点贵州分公司支付给蔡秀霞70000元赔偿金。庭审中,原告顶点贵州分公司称由于受被告威胁,不敢继续施工,导致合同违约产生赔偿金及其他财物、人工费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如前诉请。被告承认在12月15日拆除钢架时确实口头告知原告让其不要继续施工,以免造成安全隐患,但同时表示此后未再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挠,且原告一直在继续施工。还查明:被告胡斯川所有的房屋为二桥贝地卢加诺xx栋x号,紧挨顶点贵州分公司装修的2号房屋。另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有独立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并独立核算,属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顶点贵州分公司与蔡秀霞签订合同,为其位于二桥贝地卢加诺xx栋x号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和物管单位同意,顶点贵州分公司私自改变了房屋结构,有可能会对周围的建筑物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胡斯川作为相邻的二桥贝地卢加诺x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出于对自身房屋安全的角度考虑,告知顶点贵州分公司不要继续施工,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顶点贵州分公司可采取与业主协商变更合同或在经相关部门同意并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再行施工等方式解决,故对顶点贵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称由于受被告威胁,不敢继续施工,导致合同违约产生赔偿金及其他财物、人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胡斯川在口头告知的情况下还将顶点贵州分公司搭建的钢材支架拆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顶点贵州分公司的权益,给顶点贵州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由被告胡斯川赔偿给原告钢材支架的损失(人工、租金及材料)人民币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1条、第84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斯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钢材支架损失(人工、租金及材料)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广西南宁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两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胡斯川负担10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胡斯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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