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泽礼
委托代理人李莉,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进武。
委托代理人潘文鹰,贵州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诉被告尹进武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要求1、被告将向原告租用的场地和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租金)8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进武辩称:被告同意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但对被告增设的房屋,原告应进行补偿,另原告在2013年8月通知被告交还场地时就告知不再收租金,故对原告要求的87500元经济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与被告尹进武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厂内原750kg气锤为中心,一方从含工具刀具班至机修漆工班至对面不含锅炉房,另一方不含老机修至对面厂围墙,拆除该范围内危旧房后,作为空地(拆除后约4500米空地)租给被告尹进武使用,用于驾校培训教学场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逐年递增,第一年60000元、第二年65000元、第三年70000元、第四年75000元、第五年75000元;尹进武自费拆除租地内危旧房,其材料可用于改建驾校相关设施;及租赁合同期满时,对租赁物的改善或增设的他物不得撤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未续订合同,但被告尹进武继续使用该场地并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未继续交纳租金。2013年8月28日,原告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租金并于2013年11月30前交还场地,此后又两次通知被告,被告则以原告应对被告在场地上修建的房屋进行补偿为由,一直未将场地交还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如前所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尹进武是否对要求原告补偿增设房屋价值的请求提出反诉,尹进武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均各自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并向原告交纳租金,依照《合同法》第236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承租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2010年1月开始,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转换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租金及在2013年11月30前交还场地,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租的场地和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8月的租金应予支付,此后可不再支付,标准可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五年75000元/年支付为50000元(计算公式为75000元/年÷12个月×8个月=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2条、第232条、第2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进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内约4500平方米场地及该场地上的房屋交还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
二、尹进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租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贵阳新建汽车零部件厂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赖永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