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利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诉被告黄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黄利明驾驶的贵ABDxxx号车与原告驾驶员程心驾驶的贵AU2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AU2xxx号车上乘客刘桂枝受伤。2011年3月2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利明负事故全责,原告驾驶员程心无责,刘桂枝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伤者,支付刘桂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078.93元。事后,被告黄利明未支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黄利明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7078.93元(医疗费21231.45元、检查费及鉴定费842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4880元(78.7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28285.48元(14142.74元/年×20年×10%));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利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黄利明来承担。本案的车主黄利明已经到保险公司理赔,且放弃索赔。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黄利明驾驶的贵ABDxxx号车与原告驾驶员程心驾驶的贵AU2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AU2xxx号车上乘客刘桂枝受伤。2011年3月2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利明负事故全责,原告驾驶员程心无责,刘桂枝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桂枝被送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刘桂枝受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桂枝伤受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21231.45元、检查费及鉴定费842元、复印费1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与刘桂枝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刘桂枝护理费4880元(78.7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28285.48元(14142.74元/年×20年×10%)。另查明,贵ABDxx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通知车主黄利明到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黄利明一直未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黄利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桂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利明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刘桂枝的费用共计57078.9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利明未履行赔偿责任,由原告代为进行了赔付,被告黄利明应当将原告代付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基于被告黄利明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黄利明怠于行使其索赔权利即免除其赔付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将原告垫付的各项给用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黄利明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导致伤者刘桂枝在2013年8月才得到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8月起算,即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共计57078.93元。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黄利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利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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