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韦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1月28日在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苏某。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对原告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出生一年多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女儿也一直由被告抚养。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丝毫改善,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1月28日在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苏某。原告于2014年3月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云民一(一)初字的9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开庭时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原告早已离家,双方已经自动离婚,女儿一直是被告自己抚养,女儿不要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在2014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应当尽力改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苏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影响其健康成长,苏某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庭审中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苏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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