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学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良芹、刘铮,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梅。
原告贵阳四季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四季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以来,被告享受原告的物管服务达27个月,但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今累计欠缴物业费2709.45元。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广信四季家园所在地居委会通过主持业主大会,依据小区业主意愿选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和小区建设,损害了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09.45元(167.25㎡×0.6元/㎡×2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管费造成的损失赔偿金812.84元(以拖欠物管费2709.45元为基础,按3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知道物业服务合同如何订立的,具体有哪些约定也不清楚。原告不履行维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导致绿化地带被占用、路灯等设施未修复,将广场改为停车场等获益,非法侵害业主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贵阳市云岩区金鸭办事处鸭江居委会以选聘调查表的方式向广信四季家园的业主进行物业公司选聘调查。调查表载明,业主推荐原广信物业公司(原万嘉利物业服务公司)恢复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居委会组织全体业主进行选聘民意调查;广信物业公司承诺前期投入30万元用于主门改造,门禁系统修复,道路、路灯等修复等;广信公司要求业主按步梯房0.6元/㎡、电梯房1元/㎡、车辆停放管理费每月100元/辆;调查表下方有同意/不同意的选项栏及业主签名栏。2014年5月27日荷塘社区鸭江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广信四季花园小区原物业公司2011年7月撤离后,经社区工作人员入户调研,征求业主意见后于2011年12月11日由社区居委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共发放选票1260张,同意贵阳四季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驻的选票有1159张,同意率为92%。贵阳四季缘物业服务公司经筹备于2012年1月1日入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另查明,原告原名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变更为贵阳四季缘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原告于2012年1月入驻广信四季家园小区后即张贴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职责条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广信小区物业服务选票调查表、荷塘社区鸭江居委会证明、原告资质证书及物管服务职责条例照片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直接订立书面合同,但该小区所在地鸭江居委会通过组织业主填写选聘调查表的调查方式进行物业服务单位的选聘。在本次选聘调查中,有92%的业主认可物业选聘调查表所载条款,同意选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表明该小区业主与原告就选聘调查表达成一致意见,小区业主与原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选聘调查表中载明原告名称、原告义务及业主缴纳物业费的标准等条款,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第二款:“决定前五项和第六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的过半的业主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选聘调查表实际作为服务合同所载条款,对原告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房屋面积及欠缴费用的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从2012年1月起入驻广信四季家园小区并提供了相应管理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月起27个月的服务费2709.45元(167.25㎡×0.6元/㎡月×27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亦认为,服务质量是物业服务企业生存之本,原告应重视被告提出的合理要求,积极整改、提高服务水平,从根本上解决双方争议,以促进小区和睦、社会和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四季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起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709.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雪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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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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