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方某某。

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认识、恋爱,于2002年10月9日在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和好。之后,被告并没有回心转意,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保险费、医疗费学费各承担一半;3、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38号天然居花园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在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婚生子何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38号天然居花园xx栋x单元x层3x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高新字第002xxx号),该房为贷款按揭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花果园房屋一套、轿车两辆,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原告对上述财产均不要求进行分割。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何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保险费、医疗费、学费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原告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38号天然居花园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花果园房屋一套、轿车两辆,但不要求进行分割,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方某某与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由方某某抚养,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保险费、医疗费、学费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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