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谢某、谢某龙及第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9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被告谢某华。

被告陈某珍。

被告谢某。

被告谢某龙。

被告谢某、谢某龙法定代理人谢某某。

第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智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军朋,男,1982年11月9日生,土家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谢某、谢某龙及第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纠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作出(2011)云民一(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不服该判决上诉,2012年7月23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一(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云民一(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2013年10月9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一(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正林,第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志平、何军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谢某、谢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因感情破裂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与被告谢元华共同出资在被告谢某华、陈某珍于1985年修建的位于黔灵镇渔安村打渔寨村民二组的三间农房加至四间三层共9间。2010年因市政建设,该房屋被中天集团拆迁,按照被告谢某华于2010年8月16日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被告得到各项拆迁安置款共289696元,75平方米的安置房5套共375平方米。现拆迁安置款已由被告谢某华、陈某珍、谢某某领取,安置房也明确给被告。原告认为,位于黔灵镇渔安村打渔寨村的农房系原告与五被告共有的房产,因该房产被拆迁所得的各项拆迁安置款、安置房,原告应享有一定的份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与中天集团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所得的各项拆迁安置款中享有72424元,拆迁安置房中享有93.75平方米(价值168750元)的份额,并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谢某、谢某龙(缺席)无辩称。。

第三人中天集团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拆迁,该户只有五个人,产权人是谢某华,我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被告谢某、谢某龙。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9)云民一(二)初字第225号与(2009)筑民一终字第163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准予陈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打渔寨村民二组房屋,系被告谢某华与陈某珍于1985年8月自行修建,建筑面积63平方米。2001年左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一道在该房屋上加层扩建为一栋二楼一底共三层的住房,原告陈某某曾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该房屋,但因该房屋当时涉及到家庭的其他成员,法院对该房屋并未作出处理,告知原告陈某某另案处理。2010年8月16日,中天集团因开发需要,与谢某华签订《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中天集团)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谢某、谢某龙)黔灵镇渔安村打渔寨二组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98.68㎡需拆除,乙方在册人口5人,共分1户(人均75㎡),应安面积为375㎡,甲方在水东路回迁安置区“渔安新城”小区安置建筑总面积为375㎡的房屋,并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款289696元。现原告陈啟云以该安置房与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自己的份额为由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打渔寨二组房屋,第一层系被告谢某华与陈某珍自行修建,后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一道在该房屋上加层扩建,故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共同享有。2010年,该房屋经第三人中天集团进行拆迁,中天集团以户为单位,按每人75㎡的标准给在册人口5人(即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谢某、谢某龙)安置了共375㎡的房屋,协议中并无原告陈某某的安置房份额,原告也未提交其为当时的在册人口(即与五被告共一户)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认为375㎡的安置房中包含原告的份额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分割该375㎡安置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中天集团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89696元,因原告陈某某参与了扩建房屋,且2001年扩建房屋时被告谢某、谢某龙尚年幼,故该项权利应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华、陈某珍共同享有,考虑到本案中所获拆迁收益的最初来源系谢某华、陈某珍自行修建的第一层房屋,故原告享有的补偿份额应是在扣除了谢某华、陈某珍自行修建的第一层房屋补偿后,再由四人进行分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陈某某分得拆迁补偿款6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分得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谢某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中的60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陈某某负担4900元,五被告连带负担21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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