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绍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
被告黄芳洁。
被告钱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明支行诉被告黄芳洁、钱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洁、钱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芳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分期付款期限36期,分期金额20万元用以购买型号为WVWSR313的大众牌尚酷轿车,用所购车辆作抵押,约定还款卡号为﹡﹡﹡﹡﹡﹡。被告黄芳洁用贷记卡透支20万元购买了大众尚酷轿车,被告黄芳洁在履行了还款本金合计105986.5元的义务后,至今再未还款,目前尚欠本金94013.5元,利息31088.39元,滞纳金7390.23元。被告逾期时,原告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也曾表示将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欠款,但一直未履行承诺,日前被告已拖欠八期金额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13.5元、利息31088.39元、滞纳金7390.23元(该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将所抵押车辆偿还原告,原告优先享有汽车型号为WVWSR313大众牌尚酷轿车处置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芳洁、钱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黄芳洁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1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芳洁(借款人/持卡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二、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手续费。三、持卡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四、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五、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货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⑵、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或采取其他资产促使措施;⑶、要求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六、诉讼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同时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行甲秀支行,账号:﹡﹡﹡﹡﹡﹡)”处购买尚酷牌型号1984CC,发动机号CCZ176287,车架号码×××的尚酷白色轿车,净车价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元;二、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3.29%,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贰万壹仟元;四、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 五、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同时,第二被告钱川自愿对该借款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该借款由借款人与第二被告钱川共同承担,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借款人黄芳洁用所购车辆对该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借款人黄芳洁持有的卡号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20万元,持卡人黄芳洁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借款人(被告)黄芳洁在使用使用信用额度购车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013.5元,利息31088.39元,滞纳金7390.23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所辖营业机构进行了调整,中国农业银行甲秀支行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南明支行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共同债务确定书、银行POS单打款记录、抵押登记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文件黔银监复[2012]220号文件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芳洁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芳洁发放借款,被告黄芳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钱川对该笔借款自愿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芳洁、钱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4013.5元、利息31088.39元、滞纳金7390.23元(该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芳洁自愿以其所购的尚酷牌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芳洁、钱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本金94013.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6月24日分别为31088.39元、7390.23元,之后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被告黄芳洁提供的抵押物(黄芳洁所购的尚酷牌轿车,发动机号CCZ17628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黄芳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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