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赵芳、刘飞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2:59
原告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先权 ,经理。

被告刘飞飞,女,苗族,贵州省六盘水人。

被告赵芳,女,汉族,六盘水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芳、刘飞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飞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飞飞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飞飞的起诉。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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