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星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妻)、王某某(夫)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王某某自愿将樱花巷x单元x楼xx号卖给杨某某,价格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同日,原告杨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也于同日给予了原告杨某某“收条”一份。2003年11月底,王某某(原贵州省某某厅厅长)因病逝世。上述协议签订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期间被告曾多次答应原告去办理,而后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不配合办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已经把上述协议所涉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原件全部移交给原告,并且已经把上述协议所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从上述协议签订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贵阳市云岩区樱花巷x号x单元x楼xx号x层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李某某、王某某自愿将樱花巷x单元x楼xx号卖给杨某某,价格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同日,原告杨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收条》。签订《购房协议》以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交付给原告,并且把房屋的钥匙也交付给原告。后王某某因病逝世。被告王某星系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女儿。原告从上述协议签订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为:坐落贵阳市云岩区樱花巷x号x单元x楼xx号x层(产权证号:G5xxxx云,权利人王某某,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系贵州省某某厅房改房),于2003年11月26日已取得市场《准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樱花巷x号x单元x楼xx号x层(产权证号:G5xxxx云,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应属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以85000元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后杨某某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一直由原告杨某某居住至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是房屋出卖方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星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其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贵阳市云岩区樱花巷x号x单元x楼xx号x层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将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樱花巷x号x单元x楼xx号x层(产权证号:G5xxxx云,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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