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贵州某某交通集团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开友,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集团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凯,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畏、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贵A32xxx号车“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合同中第一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2.1.5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经营中的营收结算,确保乙方收益按时兑现。2.1.8条“应乙方要求,对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治安事件及纠纷,派职能部门协调处理”。该合同2.2.2条约定“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及甲方管理规定下,自主经营,并及时获得经营收益。”。但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再也没有收到过所承包的车辆营收款。该营收款被第一被告委托在 “某某联营车队”的财会人员罗某某,即第二被告私自收取并侵吞,共计收取营收款195,604.49元,其中1月份36,311.80元,2月份19,970.60元,3月份23,436.35元,4月份20,845.90元,5月份21,739.84元,6月份18,956.11元,7月份29,836.10元,8月份24,507.79元。第二被告私自收取后侵吞原告营收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待两被告将营收款以及滞纳金给付原告后,原告将保留追究第二被告罗某某法律责任的权利。另外,第一被告未按“客车经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在乙方无欠款情况下,甲方不能及时兑现乙方效益(营收款),在10日内按日赔偿乙方应兑现营收款1%的滞纳金,超过10日的每日按应兑营收款2%赔偿乙方滞纳金”之规定,甲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共8个月时间未将营收款给付原告,理应承担每日2%的违约责任,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营收款及滞纳金合计709,723.46元。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期间共8个月的车辆营运收入195,604.49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营收款滞纳金514,118.9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联营车队不属于某某公司,罗某某也不是某某公司人员,某某联营车队是贵阳到织金23辆车自行组成的,某某公司有6辆,包括贵A32xxx号车,也就是原告张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包经营的车辆。罗某某是某某联营车队的财务人员,车队指派其每月到某某公司领取6辆织金车的营收票款,包括贵A32xxx的营收票款。某某联营车队受23台车经营者委托、授权,开展日常经营活动,贵A32xxx日常运营、发班等受联营车队支配,车队指定的财务人员张某某应当认可。张某某自2013年12月承包经营贵A32xxx号车至今,未向某某公司及联营车队提出退出联营体,一直在车队领导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服从车队调派,表示张某某认可车队领导,认可车队指派的财务人员到某某公司代为领取营收票款。罗某某在某某公司领取6辆织金车的营收票款后,应按照车队分营单将营收票款分发到各车。今年1月至8月,罗某某受车队指派在某某公司领取6台织金车全部营收票款,有财务凭证为证。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与被告罗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全产权骏马牌30座(自编号:04-5114,牌照号:贵A32xxx)客车一辆,乙方向甲方交足经营抵押金(按车辆价值全额收取),取得该车1年1个月经营资格,经营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各种费用,但2014年1月至8月,原告未收到营收款。营收款被“某某联营车队”的财会人员罗某某领取,但罗某某未将领取的营收款发放给原告。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某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某某公司为其追回营收款。

同时查明,“某某联营车队”是贵阳到织金23辆车自行组成的,其中某某公司有6辆,包括贵A32xxx号车辆。罗某某是某某联营车队的财务人员,车队指派其每月领取6辆织金车辆的营收票款,包括贵A32xxx的营收票款。2014年1月至8月,贵A32xxx号车辆营收款为195,604.49元,其中1月份36,311.80元,2月份19,970.60元,3月份23,436.35元,4月份20,845.90元,5月份21,739.84元,6月份18,956.11元,7月份29,836.10元,8月份24,507.79元。

另查明,贵A32xxx号车辆在原告经营承包前由梅某某承包,2013年12月20日,某某联营车队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车队出纳罗某某负责与某某公司财务办理结账,委托书中载明的贵A32xxx的车主系梅某。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证人某某联营车队队长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某联营车队是自行组织的,车队由罗某某负责结账,收到钱后打到各车辆的账户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某某联营车队分营表、运输收入收据、行政许可收费收据、申请、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乙方经营中的营收结算,确保乙方收益按时兑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各种费用,但2014年1月至8月,原告未收到营收款。原告及某某公司主张营收款已被被告罗某某领取,因罗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与罗某某之间未有约定,加之罗某某提供的向某某公司领取营收款的委托书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而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委托书中载明贵A32xxx号车的车主为梅某,某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对车辆经营者发生变更后的事宜进行审查,但对于经营者发生变更后委托书上仍为原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罗某某以不知原告是贵A32xxx车辆的经营者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营收款,某某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对原告未收取的营收款予以给付,某某公司在给付营收款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的诉请,因某某公司并未故意拖欠营收款的给付,只是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且该营收款也已被罗某某领取,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过高,但某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对某某联营车队提交的委托书中贵A32xxx号车的经营者仍是原经营者未进行审查,未及时对联营车队进行告知,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取营收款,某某公司应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兑现营收款而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某某公司为原告追回营收款,某某公司应及时兑现原告未收取的营收款。故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交通集团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营运收入195,604.4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7元,减半收取5448.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交通集团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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